在接受A公司委托代理本案后,代理律师即就案件展开了全面研究,并从如下两方面着重进行分析研究,制定了相应的诉讼策略:代理律师认为,本案所涉作品系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造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D公司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中“制片者”的认定标准,代理律师又作了进一步的法律研究。根据目前的学理通说及司法实践,电影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者”,是指为作品实际投入资金并承担商业风险,首先采取行动,为该作品整体组织发起筹划的主体。而根据前述标准及著作权法的相关 规定,本案所涉微电影的制片者也正是A公司。并且,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作为涉案微电影作品片尾标明的出品单位,A公司也是毋庸置疑的涉案微电影的著作权人。而原告D公司在本案中不但不能证明其就本案微电影的拍摄制作进 行出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发起组织筹划本案微电影作品的制作拍摄事 宜,承担涉案微电影的市场反响及商业风险等责任,因此D公司也当然不可能 是涉案微电影的著作权人。
人民法院在经过审理后,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认为涉案微电影确系由A 公司组织、根据A公司的意志并由A公司投资拍摄,微电影 的内容与A公司密切相关,宣传的是A 公司的品牌,A公司与B 公司、C公司签订的拍摄合同也已经明确约定著作权属于A公司,且微电影片尾也标明了“A公司出品”,这些均证明A公司享有涉案微电影的著作权。
最终,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D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D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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